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02-07-26 瀏覽次數:-
(200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07年7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開平碉樓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開平市行政區域內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和被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碉樓的保護和管理(包括碉樓內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畫、壁畫、雕塑、手稿、書籍、照片、圖紙等相關物件,以下統稱為開平碉樓)。
第三條 保護、開發與利用開平碉樓,必須保持其真實性及完整性。
對由碉樓、民居及其相關公共設施組成的村落以及碉樓周圍的自然環境都應當進行保護。
第四條 開平碉樓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碉樓保護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是開平碉樓的行政主管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僑務、民政、生態環境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和管理開平碉樓工作。
開平碉樓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的保護組織,對碉樓進行保護。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對群眾性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開平碉樓的義務。
第五條 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與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所有人與使用人負責,政府可以酌情給予補助。由集體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開平碉樓,其保護管理經費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
鼓勵多渠道籌措開平碉樓保護經費,建立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資金。
開平碉樓經費由開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的開平碉樓,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開平碉樓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碉樓需要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開平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為保護開平碉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開平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八條 開平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分類建設標準,以及碉樓維修、景觀協調、環境治理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開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開平碉樓保護專項規劃,對開平碉樓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樹立界樁,建立記錄檔案等。
第十一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在開平碉樓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碉樓周圍的環境風貌,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碉樓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要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自然資源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嚴禁進行爆破、鉆探、挖掘、毀林開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開平碉樓安全的設施。
對于已有的危害開平碉樓安全、破壞開平碉樓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污染開平碉樓的設施,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或者委托開平市人民政府調查后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并由開平市人民政府負責執行。
第十四條 開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開平碉樓保護狀況進行定期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不得拆除開平碉樓。
確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開平碉樓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遷移開平碉樓的,開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應當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等,遷移方案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經批準遷移的開平碉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按照原狀遷移,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在開平碉樓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報建手續,自然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利用開平碉樓進行拍攝、拓印及復制等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開平碉樓的修繕、保養,必須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開平碉樓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開平碉樓的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九條 開平碉樓所有人應當負責碉樓的修繕、保養。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與使用人簽訂協議,明確修繕、保養的責任。開平碉樓具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開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條 負責開平碉樓修繕、遷移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保證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可以利用開平碉樓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凡進入開平碉樓從事考察、參觀、拍攝、施工等活動的,必須愛護各項設施,遵守各項有關規定,維護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開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平碉樓保護、修繕和保養的建議,可以檢舉、揭發和制止違反文物保護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實施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開平碉樓損壞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開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開平碉樓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pdf
2.廣東省開平碉樓保護管理規定.docx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为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侨务、民政、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