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6-08-25 瀏覽次數:1434
(2006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航標的管理和保護,保證航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轄區的內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航標的設置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航標、漁業航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轄區的內河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航道部門負責管理。
本省轄區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海事管理機構、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航道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航標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航標管理職責,打擊侵占、破壞、偷盜航標或者航標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五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做好航標的規劃、建設工作。
編制航標規劃應當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統籌兼顧、科學布局的原則,并與防洪、港口、航道、航運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其他有關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港口、航道、航運等發展需要,設置、撤除航標或者移動航標位置。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設置的航標的維護保養,保證航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第六條規定,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應當經航標管理機關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設置和維護專用航標,接受航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建設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通航要求設置專用航標:
?。ㄒ唬┮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橋梁以及管道、電纜、電線、船閘等攔河、跨(過)河建筑物;
?。ǘ┻M行打撈、鉆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ㄈ耸緦S煤降?、錨地、禁航區和拋泥區;
?。ㄋ模耸救∷?、排水口、泵房、碼頭、丁壩等水上構筑物;
?。ㄎ澹耸舅象w育訓練區、娛樂場、游泳場;
?。耸緷O柵、定置網、網箱養殖等水產作業區。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負責建設、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征得航標管理機關同意,在采取替補措施后方可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
搬遷、拆除、調整、恢復航標以及采取替補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專用航標或者需要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向航標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暾垐蟾?;
?。ǘ┖綐祟愋?、用途、作用距離、燈質、標位、預定工期等航標設置方案及設計圖紙;
?。ㄈ┖綐藱z查、保養、維護等航標維護方案;
?。ㄋ模┰O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應當附有完整的航標配布圖。
申請人應當按照批準文件、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完成航標設置。
第十一條 專用航標的設置、搬遷、拆除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將航標異動情況,按照通航需要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抄送軍事、海洋與漁業部門。
設置或者撤除航標,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提前發布航標動態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條 專用航標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設置或者維護專用航標,所需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專用航標所有人應當在辦理委托手續后15日內向航標管理機關備案。
專用航標所有人或者維護人應當每月向航標管理機關書面報送航標維護記錄和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制定航標設置、維護質量標準,確保航標設置、維護質量。
航標維護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ㄒ唬┙⒔∪綐思夹g和統計資料檔案,制定航標工作原始記錄和統計報表,及時填報,定期整理,歸檔保存;
?。ǘ┲贫ê綐司S護質量檢查辦法,建立航標質量保證體系;
?。ㄈ┖綐嗽O備應當選用合格的定型產品和具有規定的儲備量,并按有關要求進行維修保養;
?。ㄋ模┙⒔∪踩a規章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航標的義務,發現航標損壞、移位、效能失常等狀況應當及時報告航標管理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阻撓航標建設,嚴禁侵占、破壞航標及其場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拾獲漂失的航標,應當及時歸還航標管理機關。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或者其他裝置。
對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航標管理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第7條、第8條、第13條規定的,由航標管理機關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違法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航標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docx
2.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pdf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本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